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印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補充理由:「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經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73號
被 告 徐印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 罪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12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1 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5日13時1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徐印鍾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