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參參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第5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105年12月22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見悔悟,」、第6行「於5年內」,補充為「於上述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剩存毒品重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見106毒偵2417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
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5 年內之106 年3 月5 日18、19時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連城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5 日21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巿板橋區四川路2 段130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 包(淨重共11.3326 公克,驗餘淨重共11.3312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建智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共11.3326 公克,驗餘淨重
共11.3312 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