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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1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補充為「31日止;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2月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另按:已於108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①萬華分局查獲時間107年9月13日: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而於同日12時2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見107毒偵8862號卷第2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另案②林口分局查獲時間107年9月16日:被告坦承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9月16日10時許,在同上住處內,而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913 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9113ng/ml,見107毒偵8010號卷第4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而上揭事實,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是以,上開前、後2案為警採尿之時間僅距3日,且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亦與上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與檢驗之時限等相應事項,相互映證,認前、後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並不是沒有其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已於上開2案件,分別坦承,並且清楚說明了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區隔(見107年9月14、17日偵查筆錄),故應認上開前、後施用毒品案,仍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案件,而應分開論處。據上,核被告林宜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62號
    被      告  林宜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6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2月
    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
    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9 月13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林宜慶疑似於網路聊天室
    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遂與其相約見面,而於同日1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7.07公克、淨重246.
    57公克,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宜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1283)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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