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林宜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6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 月
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
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6月4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6時許,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林宜慶疑似於網
路聊天室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遂與其相約見面,而於同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逮捕,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7.1089公克、
總驗餘淨重7.1076公克,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宜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
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UT聊天室聊天畫面截圖9頁
、SKYPE對話訊息截圖4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