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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宜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宜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慶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書漏載保護管束部分),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2月11日2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同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2月1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再涉犯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第74條之2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依檢察官聲請書、新北地檢108 年3 月21日函述補充聲請撤銷緩刑理由而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5 月2 日確定,受刑人緩刑期間係自107年5 月2 日起,迄109 年5 月1 日止(下稱第1 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106 年12月1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第2 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前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外,另於緩刑期間,⑴於107 年6 月4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業於108 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⑵於107 年6 月4 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⑶於107 年9 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均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07 年9 月1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8862號、107年度偵字第30230 號) ,分別繫屬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02號、108 年度訴字第183 號案件審理中,亦有新北地檢108 年3 月21日新北檢兆丁107 執緩445 字第108002666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顯見受刑人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可徵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未珍惜緩刑之機會以改過自新,具較高之可非難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第1 案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宣告顯已不能收預期效果,再參以受刑人另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第7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第7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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