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1日止」,補充為「31日止;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第11行「總淨重7.9392公克」,更正為「淨重7.9392公克,驗餘淨重7.937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林宜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6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2月
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許,經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林宜慶疑似於網路聊天室散佈販賣毒品之訊
息,遂與其相約見面,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總淨重7.9392公克,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宜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0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7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5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
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爰不聲請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程 彥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