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10行所載「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㈠102 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㈡103 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判決、㈢104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7 月、6 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示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應適用法條欄第2 行所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應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補充「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以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