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昊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昊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8 月1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2 年9 月2 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9731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卷第4 、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