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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昊軍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何昊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0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18日,於105 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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