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4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昊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應更正為「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號、」;倒數第4 行「103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更正為「103 年11月12日下午4 、5 時某分許」;倒數第3 行「某友人家中,」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2 行「晚間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 時許」;倒數第1 行「,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嗣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採尿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查,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亦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是被告自行同意採尿,為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03 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即明,雖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3 年11月9 日16時20分許,與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述係在103 年11月12日係下午4、5 時許不同,惟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就犯罪時間之供述有前述情形,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則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何昊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昊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0年度簡上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並經該院就該2案件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
聲字第5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某友人家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11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網咖店
,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昊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