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昊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昊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何昊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03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2 年8 月14日」,應更正為「102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4 年1 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