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秀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與金城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78 號),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107 年度撤緩字第312 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4號)。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據上,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及同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78 號(下稱毒偵卷)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被告應遵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等緩起訴條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6420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後,自106 年6 月1 日起算緩起訴期間至107年11月30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毒偵卷、緩起訴觀護案卷等全卷均足憑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內,於107 年5 月10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待執行),上開緩起訴即由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12 號處分撤銷合法確定,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撤緩案卷所附各事證可憑。據上,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秀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竟未予珍惜,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生危害,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105 毒偵10678 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