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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良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良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第4行「五樓之9」後補充「經營玖九賭博網站(網址ag.tk9999.net)」、第11行中間補充獲利方式為「,並於會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可從中抽取15元之水錢」、本件扣案物品「電腦主機1組」更正為「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本件為警查獲時間「13時50分許」更正為「1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上開賭博網站畫面、被告手機line畫面資料」更正為「上開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手機line畫面資料翻拍照片1張」、同欄二第3行中間補充「被告王良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上游組頭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74號
    被      告  王良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2
                          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之上游組頭,共
    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7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五樓之9,並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成為會員賭客,再以其管理者之權限建
    立新帳號、密碼予賭客,供其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或使
    其加入成為下線代理商,由該代理商自行招攬會員簽賭,其
    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
    賭博標的,輸贏則依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設定之讓分及賠率
    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
    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歸莊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
    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牟利。嗣於107年8月28
    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五樓之9王良至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王良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電腦主
    機1組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上開賭博網站畫面、被告手
    機line畫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為
    警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
    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
    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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