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良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良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第4行「五樓之9」後補充「經營玖九賭博網站(網址ag.tk9999.net)」、第11行中間補充獲利方式為「,並於會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可從中抽取15元之水錢」、本件扣案物品「電腦主機1組」更正為「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本件為警查獲時間「13時50分許」更正為「1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上開賭博網站畫面、被告手機line畫面資料」更正為「上開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手機line畫面資料翻拍照片1張」、同欄二第3行中間補充「被告王良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上游組頭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74號
被 告 王良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2
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之上游組頭,共
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7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五樓之9,並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成為會員賭客,再以其管理者之權限建
立新帳號、密碼予賭客,供其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或使
其加入成為下線代理商,由該代理商自行招攬會員簽賭,其
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
賭博標的,輸贏則依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設定之讓分及賠率
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
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歸莊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
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牟利。嗣於107年8月28
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五樓之9王良至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王良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電腦主
機1組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上開賭博網站畫面、被告手
機line畫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為
警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
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
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