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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宇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27、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宇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4 月10日止」,更正為「5 月10日止」;第11行「9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更正為「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 行「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於犯罪事實一㈠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犯罪事實一㈡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第2 行中段,補充以「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且鑑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嗎啡等藥物之濃度,犯罪事實一㈠之閾值為可待因932ng/ml、嗎啡5011ng/ ml;犯罪事實一㈡之閾值為可待因1011ng/m l、嗎啡7427ng/ ml,均高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訂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即可待因、嗎啡300ng/ml)甚多,顯見被告確有在前述2 次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於107 年6 月21日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林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7 年6 月17│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8日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文化北路200 巷14號1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見107 毒│                                          │
│    │偵6927號偵查卷)                        │                                          │
├──┼────────────────────┼─────────────────────┤
│ 二 │於107 年8 月20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林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7 年8 月19│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80巷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
│    │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事實欄一㈡;見107 毒偵8052號偵查卷)    │                                          │
├──┼────────────────────┴─────────────────────┤
│ 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052號
    被      告  林宇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55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惟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其並因前揭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3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復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
    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2 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7、18日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0日23時17分
      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許
      瑞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
      ,經在場之林宇婷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20時4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8月20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宇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蘆洲長建診所戒斷治療,並服用美沙冬、舌下錠戒毒,
    伊知道舌下錠成分有嗎啡、可待因,伊還有在當時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居所內吸到很多人抽的菸,不知道
    他們抽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107年9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間,僅有前往宜德牙
      醫診所、長建身心診所、東和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江
      建中皮膚科診所門診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7年11月2日健保北字第1071044989號函在卷可佐,而
      長建身心診所並非衛生福利部105年至107年所指定藥癮戒
      治機構,亦有105年至107年衛生福利部指定藥癮戒治機構
      名單在卷足參。再經本署函詢新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均覆稱查無被告參加
      藥癮戒治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27日
      新北衛心字第10722362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
      12月17日桃衛心字第1070118053號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辯稱其於為警採尿前曾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長建身心診所進行戒除毒癮之藥癮戒治乙節,顯與事實不
      符,故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餘
      地。
    ㈢遑論被告辯稱於為警採尿前因參加藥癮戒治曾服用之美沙
      冬、丁基原啡因舌下錠等戒治海洛因毒癮之替代療法藥物
      ,均不含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
      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
      0007432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0日法醫毒字
      第1000002721號函釋明在案。準此,縱令被告所稱曾服用
      美沙冬、丁基原啡因舌下錠等情屬實,該等藥物亦無含嗎
      啡、可待因之可能,故其尿液送驗後自無可能呈現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再按他人在屋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吸入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液檢驗結果中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
      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劑量、頻
      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
      0940000793號函可參;且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
      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
      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
      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
      意見可參考。觀諸卷附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進行確認檢驗,嗎啡濃度分別為5011ng/mL、7427ng/mL,
      分別為判定為嗎啡陽性閾值300ng/ ml之16倍、24倍之多
      ,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
      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既經檢出濃度高出判定為陽性閾值之16倍、24
      倍,足證被告絕非是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況
      被告前有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被告應可輕易分辨並察覺海洛因經燃燒後產
      生煙霧之氣味,若有他人在其旁施用海洛因,被告自可輕
      易發覺,其倘不欲吸食產生之煙氣,自應隨即離開他去,
      當無可能因不知情誤吸二手煙而導致尿液之嗎啡濃度超出
      判定為陽性閾值16倍、24倍之理,是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
      吸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氣體,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
      測出此高濃度之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絕非在不知情下
      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4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始終飾詞推卸,非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不佳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之品行不良等情,論重量處,以資
    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5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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