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憶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憶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2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2月22日3 時9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1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1 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林憶寧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493號)各1 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林憶寧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

⒊蒐證光碟1片及譯文2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 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 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針對「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逕行追訴,是以本案檢察官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林憶寧矢口否認涉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就事實欄一、㈠被查獲之前的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事實欄一、㈡被查獲這次我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為107年11月28日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 頁)。惟查,其於107 年11月15日23時、107 年12月22日3 時9 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前者檢體編號:131493號;後者檢體編號:J0000000號),均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由警方當其面前封罐或其親自彌封等情,為其於各次警詢中所是認(見偵㈠卷第4 頁、偵㈡卷第6 頁反面),復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㈠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㈡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上開各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前者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59ng/ml,後者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6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863ng /ml,有各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見偵㈠卷第11頁、偵㈡卷第15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則上開尿液檢體既均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分別有於上開各次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均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各次因施用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經審酌其前案所犯之案件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罪名均相同,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久後之同一年度後,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已否認此為其施用本次施用第二級犯行所用之物,亦稱非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