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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自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鄧自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自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062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106年度毒
    偵字第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9日3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102號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4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62公克,驗餘
    量0.0045公克)、安非他命分裝勺(含殘渣)1支等物,並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自立坦承不諱,並有有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62公克,驗餘量0.004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含殘渣)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2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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