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更正為「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