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俊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 行所載「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 」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7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所載「20時43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執行拘提勤務」應更正並補充記載「17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前執行拘提勤務,王俊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俊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559號卷第6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被 告 王俊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 處分並經撤銷,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9 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39弄3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 20時43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235號2樓執行拘提勤務,並經王俊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 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0722)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