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清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 告 王清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 ④之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 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清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路1段某工地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19日23時1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驗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