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貳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之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㈣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7986公克、驗餘淨重19.729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83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
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10月20 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國光路與中正路666 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9.7986 公克、
驗餘淨重19.7295 公克、純質淨重13.7006 公克),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鎰銜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
-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7986公克
、驗餘淨重19.7295 公克、純質淨重13.7006 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