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18時30分」更正為「17時2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供述」更正為「自白」、同欄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迫使告訴人返還積欠款項,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執行,其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佳泰前有債務糾紛。甲○○為迫使陳佳泰返還上
開積欠款項,在陳佳泰女朋友林美心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1
時許抵達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
處(下稱本案居處)後(甲○○對林美心涉犯私行拘禁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自108年1月19日11時許起至同年
月20日18時30分止之某時,在本案居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上
網際網路後,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泰進行通訊,告
知陳佳泰若再不返還上開積欠款項,將強姦其女朋友等語,
致陳佳泰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陳佳泰報警處理而查
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美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