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 告 魏俊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依法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因另案為警通知至警察局說明,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魏俊義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