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英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用因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17頁),其於107年8月9日22時35分為警取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2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如前述,嗣於106年3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定力顯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從事做工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