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4月29日16時4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呂建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插角166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16
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4月29日15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另案通緝
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建華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
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