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商品」,應補充為「商品(均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扣案物照片2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麗美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商店內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拾合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暴食症、神經性厭食症、衝動控制障礙疾患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70號
被 告 簡麗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內,趁店員吳拾合看顧不及
,竟徒手將店內架上所擺放之雞蛋1 盒、韓式炸雞2 包、芋
頭燒豬堡1 包、綜合鮮肉燒賣3 包、海綿菜瓜布1 包、香烤
三角骨1 包、肉醬罐頭2 個、奶油培根玉米濃湯1 杯等商品
放置於隨身手提袋中,未經付款即欲徒步走出店外,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吳拾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麗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拾合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