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麗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6月4 日,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處罰金5 千元,於108 年9 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處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而於106 年10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6月4 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處罰金5 千元,業於108 年9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惟受刑人前後2 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5 月26日及108 年6 月4 日,行為時點並非接近,且其於後案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悟之意,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僅量處罰金5 千元,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尚難僅因其後案竊盜犯行經宣告上開罪刑,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另受刑人於106 年12月12日已依前案判決,向公庫支付3 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知受刑人已因前案行為受有相當之懲罰,倘僅以受刑人犯後案所處罰金5 千元之刑度,而將前案之緩刑撤銷,顯有輕重失衡而違比例原則。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