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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麗美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麗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 行「統一超商板鐵門市內」應予更正為「統一超商板站門市內」;證據部分第2行「告訴人許雅集」應予更正為「告訴人許集雅」,第4 行「統一超商板鐵門市」應予更正為「統一超商板站門市」,並補充「被告簡麗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 次竊盜犯罪紀錄,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合計新臺幣(下同)148 元,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許集雅(見卷附被害人許集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又其已與統一超商板站門市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賠償統一超商板站門市5587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簡麗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統一超商板站門市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賠償統一超商板站門市5587元,有如前述,又被告因憂鬱性疾患、衝動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自105 年2 月15日起陸續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合康身心診所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黃金玉米棒2 包、EXTRA 口香糖2 條、茉莉脆梅2 包,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許集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
    被      告  簡麗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6日7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臺鐵車站地下1樓
    統一超商板鐵門市內,趁店員許集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之黃金玉米棒2包、EXTRA口香糖2條、茉莉脆梅2包
    (價值新臺幣148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米色
    側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許集雅發現簡麗美上開
    竊盜犯行,攔阻簡麗美,且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集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雅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址統一超商板鐵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遭竊商品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5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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