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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珅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314 號108 年度撤緩字第3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4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紙(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永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居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
    警於107 年4 月24日7 時4 分許,經乙○○同意進入前開居
    所內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乙○○所有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
    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F-000000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毒
    品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 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
    命毒品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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