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昭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昭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元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00、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16日、108年4月22日,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16日、108年4月22日,先後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審酌前案法院已考量受刑人年事已高、需扶養罹病配偶等因素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並給予緩刑宣告未附任何負擔,然受刑人仍於107年1月30日前案判決確定後5月餘,即於107年7月16日、108年4月22日再為後案2次犯罪,且前後案均係代客清除垃圾後棄置路旁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其屢屢犯相同之罪,足認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收矯正之效,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應非偶發為之,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亦有不足,故本院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