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惠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8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7 月17日至109 年1 月16日,然因被告違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15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本案犯行(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後述),顯係於上述緩起訴處分撤銷後5 年內再犯,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惡習,又萌生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害個人健康外,亦在取得、持有毒品之過程中使毒品問題更加氾濫,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