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坪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坪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裁定」,補充為「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第4 行「詎猶不知悔改」,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其尿液檢出閾值之高低,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毒偵卷第38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108年度偵字第23320號
被 告 劉坪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坪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2 月12日21時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0104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劉坪郎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
告雖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04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係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丟置於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9日出具之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04公克,驗餘淨重
0.009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