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德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德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殘渣袋參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應沒收之物),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房德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房德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91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6樓友人林允茜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9日
5時3分許,為警方接獲檢舉至其友人林允茜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並經房德寶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3個及吸管1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德寶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3個及吸管1支,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惟坦承係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是其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等器具供被告施用毒品者,仍得沒收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