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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房德寶(原名房德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德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拾貳點玖參壹捌公克、驗餘量拾貳點玖貳陸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房德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持有時間非長,另審酌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318公克、驗餘量12.9268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房德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房德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1、22日日13時、14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得和路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6月23
    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9318公克、驗餘淨重12.9268
    公克)及吸食器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房德寶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
    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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