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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田仲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第74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9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3 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
    定,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2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6日22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
    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田仲凱雖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2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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