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關於被告前科「再因3次施用...(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王子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104年度簡字第2060號、104年度訴
字第1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
MA成分之咖啡包加水稀釋再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1次。嗣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4日凌晨0時30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巿新莊
區新樹路387巷11號之處所進行搜索,王子杰為在場人,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子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