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子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子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㈢㈣部分應更正為「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侵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事實欄二第1 行至第2 行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第3 行至第4 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以飲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咖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 次」;第4 行至第6 行之「嗣於同月13日凌晨1 時45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為警盤查而查獲,經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3年10月13日1 時45分許,王子杰與林德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為警盤查,當場自前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扣得林德偉所有玻璃球1 個(林德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自副駕駛座車門下方扣得王子杰所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3 合1 咖啡包3 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粉末3 包,並經警於同日3 時20分採集王子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血液、尿液採驗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然本案被告雖曾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侵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然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而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係於102 年7 月9 日某時所為,又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部分犯行係於102 年7 月14日所為,再前揭妨害自由案件之犯行係於101 年10月14日所為,均係在前揭持有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102 年7 月25日)前,此有前揭3 案件之確定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則與前揭已易刑處分之持有毒品罪之刑,容有數罪併罰之適用餘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允宜不予認定於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迨前開案件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均執行完畢後,若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合於累犯之要件,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3 合1 咖啡包3 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粉末3 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相關聯之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
被 告 王子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杰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
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34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㈢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5萬
元,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69號駁
回上訴確定;㈣102年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
第4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㈢、㈣尚未執行)。
二、詎王子杰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之「四季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凌晨1時45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
中興橋三重端為警盤查而查獲,經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保安警察大隊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