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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彭慶文張少威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杰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一三一三三五)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子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受陳文賢(已歿)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陳文賢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藏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嗣於102年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因王子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覺形跡可疑,經王子杰同意而搜索上開機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王子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槍彈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測試結果,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寄藏之上述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有殺傷力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於102年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覺形跡可疑,經被告同意而搜索其機車後發現本案槍彈,則應可認於員警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有本案之槍彈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寄藏槍彈之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既未於此之前表明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之事實,即與上開規定所設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寄藏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諸其受託藏放之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正當工作及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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