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54 號、第16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大鈞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黃致祥」更正為「呂家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接助長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54號
108年度偵字第16632號
被 告 艾大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艾大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黃
致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下午1時許,接獲呂家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以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欲請其購買半兩
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供呂家豪匯款,待呂家豪匯款後,艾大鈞
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1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於同日下午某時,將購得價值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拿至呂家豪上揭住所與呂家豪,供呂家豪施用。
嗣呂家豪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
於其行動電話內查得其與艾大鈞之對話紀錄及艾大鈞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呂家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述
有交付毒品與呂家豪等情,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艾大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家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呂家豪所持用行動電
話中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
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
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
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
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
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報告意指認被告有前開犯行
,非係以證人呂家豪於警詢之供述遭警方查獲毒品來源為被
告為據,然證人呂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請被告幫伊
購買毒品,被告並沒有賺取任何差價,且被告僅知悉伊購買
毒品是要施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係無償為呂家豪代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是尚難僅依證人呂家豪於警
詢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呂家豪。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