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589號卷第5 至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4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9 年6 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彥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589號卷第3 頁反面、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
被 告 黃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8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6月2
0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7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7日18時1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巷23弄12之1號內,經其同意
搜索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
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彥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
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