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科升(原名黃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科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黃科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97號、10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
被 告 黃科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第2877號
、第3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6月22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旁)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科升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