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54 條雖於 108 年 12 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 27 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 1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 萬5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 萬五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朋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夥同「阿瑋」之成年男子,持鐵鎚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剌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未經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 354 條、第 28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林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
之3
居屏東縣○○市○○○○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時50分許,駕駛
其不知情配偶王子紜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野馬自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向該
停車場保全沈輝隆稱鑰匙遺失而趁機進入該停車場,並共持
鐵鎚砸毀停放該處黃崇丕所有由陳盛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左前門玻璃、水箱罩、前
擋風玻璃、左右大燈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共受損新臺幣38萬4
200元)。
二、案經黃崇丕、陳盛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育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丕、陳盛越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
㈢證人王子紜、朱俊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輝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車輛保管契約書、車輛維修單各1份、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1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砸車行為
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恐嚇
之犯行,辯稱:我們不是要嚇對方,我們砸車只是因為不滿
對方,我也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而告訴人黃崇丕、陳盛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與何人有仇恨
、糾紛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相符,且被告除砸車以外,並未
對告訴人陳盛越有其他惡害之告知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恐嚇之犯意,而以恐嚇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毀損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