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顯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天然仙楂170公克2包、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500毫升1罐及妮維雅美體緊膚乳液400毫升1 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5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康公司)頂好wellcome民享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王秋雲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 409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
現場,適為上開商店店長王秋雲發現,隨即攔下李蝶倫,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3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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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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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天然仙楂170g │2包 │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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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 │32元 │
│ │1500m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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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妮維雅美體緊膚乳液│1瓶 │259元 │
│ │400m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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