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祐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祐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第4 行「又因」至第6 行「4 月確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判決將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2日(待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該管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施用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
被 告 周祐羽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6 月14日9 時26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8 年6 月14日通知
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祐羽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