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起「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應更正為「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在該址1樓查獲劉庭彰」、扣案物品並補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劉庭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
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7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5日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7864公克、驗餘淨重0.7841公克),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彰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64
公克、驗餘淨重0.78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