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舜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度簡字第5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現行犯,於警方盤查時並未同意隨同返回派出所,經帶回後又將被告拘留在派出所內並以言語恫嚇稱若不配合採尿,將要拘留到願意採尿為止,被告人身自由遭警方控制,不得已僅能配合採尿,本案係違法採尿,所取得之證據自屬違法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107 年1 月16日16時許,配合警方至派出所採驗尿液,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施用安非他命,經過我確實瞭解後同意並親自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語(見偵卷第4-5 頁),並有被告簽名蓋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故足見被告係有同意員警進行採尿,並非遭員警強制採尿甚明。另參以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本案查獲及採尿之過程,據覆略以:警員於107 年1 月16日15時許見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前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為新莊分局列管之調驗人口,並未到驗。經被告同意至派出所配合警方採集尿液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6 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933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亦可徵被告經員警盤查後,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故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帶回採尿,難認有何強制將被告帶回之情形。是本案承辦員警業已徵得被告自願同意後始據以採尿,並無強迫被告採尿之情事,被告於上訴時始改稱員警未經其同意強迫採尿云云,自非可採。
(二)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已有多次經員警查緝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則依其前案經驗,其當可理解警員徵求其同意接受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若不願採尿自可逕行拒絕無須配合,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拒絕員警採尿之情形。本案既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則警員所踐行之採尿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時亦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
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
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
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07年1月16日16時許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所排放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