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0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佳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108 年度簡字第30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892號),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75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佳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
一、潘佳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祥成年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全家便利商店華興店內,將其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宇俊」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提供「王宇俊」或輾轉取得之其他不詳成年人持作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受騙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段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葛黃蕙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潘佳琤於本院準備、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125 至1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月英、葛黃蕙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37892 號卷】,第4 至5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下稱【2408號卷】,第253 至255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 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131號函檢附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月英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葛黃蕙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37892 號卷第6 至11頁、2408號卷第265 、269 、275 、2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查本件被告將其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亦係由不詳成年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詳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查不詳成年人利用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成年人得以遂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及被告幫助他人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267 條規定,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段月英、葛黃蕙英(下稱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及徵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於交出帳戶後,亦未因此獲得不法所得,亦據其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及徵得渠等之諒解,盡力彌補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2 人均已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 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柒、沒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該等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1│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7日8 │107 年8 │150,000元 │潘佳琤新│ │ │段月英│時10分許,透過LINE│月27日9 │ │光銀行帳│ │ │ │與段月英聯繫,並佯│時49分許│ │戶 │ │ │ │稱:其為高中同學張│ │ │ │ │ │ │珮琪,因合夥經營生│ │ │ │ │ │ │意急需現金15萬元周│ │ │ │ │ │ │轉云云,致段月英陷│ │ │ │ │ │ │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 │ │ │ │ │時間,依指示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7日 │107 年8 │80,000元 │潘佳琤新│ │ │葛黃蕙│19時許,佯稱為葛黃│月28日 │ │光銀行帳│ │ │英 │蕙英姪女,致電葛黃│11時32分│ │戶 │ │ │ │蕙英,訛稱:因買房│許 │ │ │ │ │ │急需頭期款,需借款│ │ │ │ │ │ │應急云云,致葛黃蕙│ │ │ │ │ │ │英陷於錯誤,因而於│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 ├────┼──────────────────────────────┤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段月英共100,000 元。 │ │段月英 │給付方式為: │ │ │1.被告自108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予段月英指定│ │ │ 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 │2.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葛黃蕙英60,000 元。 │ │葛黃蕙 │給付方式為: │ │英 │1.被告自108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予葛黃蕙英指│ │ │ 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 │2.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