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3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自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3、4728、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9 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068公克,驗餘淨重0.0045公克)及安非他命分裝勺(含殘渣)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自立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分裝勺(含殘渣)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22至23頁),而被告經警於107 年12月9 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0、21、34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068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0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3、4728、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 支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7 年12月10日經羈押,嗣轉執行,目前執行另案中,至期滿後相當於11月之久,對於戒除毒癮及懲儆之效果已相當足夠,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上開情狀,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於108 年8 月13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