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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5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聰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定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聰明於民國107 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至5 之偵查機關最後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09號、23117 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097 號、23117 號」),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970號、107 年度簡字第7181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81 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及3 至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 日之上限。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5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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