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心怡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因7 年未執行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如有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情形,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4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係將原條文第1 項第4 款之「或專科沒收者」予以刪除,與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4月7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6 月15日確定,嗣因受刑人逃匿,於98年9 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且依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案之行刑權為7 年,再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9 月,自98年6 月15日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107 年3 月15日(計算式:98年6 月15日+7 年+1 年9 月=107 年3 月15日)已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經撤銷通緝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與附表編號2 所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