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5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佳駿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 年度執字第575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駿因未收到傳票,故未到案而遭通緝歸案,實非故意,聲明異議人僅國中肆業、父親時日不多、家中經濟有困難,故請求能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又聲明異議人雖另涉犯毒品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然警方僅因其為毒品累犯,即多次在沒有扣得毒品之情況下,對其違法採尿,聲明異議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實係誤吸食遭人摻入第一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又受刑人係因不知法律才違反了洗錢防制法,受刑人可協助警方調查,若無法准予易科罰金,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役,受刑人願去醫院辦理戒隱治療、每個月向法院或管區警局報到,為此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認為不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1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4 款、第第9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①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上開①所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後始通緝到案,嗣經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再接續執行②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緝土字第189 號、108 年執土字第5750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57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聲明異議人就上開②案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提出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本次入監執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又經檢察官通知後未主動報到執行,後經通緝到案,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4 款、第9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宜易科罰金,且聲明異議人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偵、審中,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7 月10日108 年執字第5750號命令1 份存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暨有前述①、②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4 款所規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者,聲明異議人因上開①執行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08 年4 月4 日緝獲歸案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 年執更緝土字第189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件附卷可按,其亦符合前述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9 項第1 款所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係屬「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為據,輔以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後,尚有涉犯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等情(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僅國中肆業、其父親健康情形、家中經濟有困難之家庭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前並未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上開108 年執字第5750號命令並未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況受刑人前述諸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現業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